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科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鄭科明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7日23時30分至翌日(8月8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蘭花城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或受重傷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鄭科明駕車行經同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有照明,路面雖屬濕潤及彎道視距不良,但無缺陷與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每小時約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限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
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滿州分隊小隊長 陳信宏 及隊員 江天佑 ,在上開路段搬移因颱風過境而倒塌於路面之路樹,鄭科明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該2人。陳信宏因之受有全身多處鈍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救,其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4時5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江天佑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肝臟及右腎撕裂傷、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併右側橈神經病變及異位性骨化、脛腓骨骨折併腓總神經病變、第四胸椎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且經送南門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右側橈神經截斷、左側腓神經截斷、右側肩旋轉肌袖斷裂、右側三角肌完全萎縮、右側冰凍肩等症狀,其右手腕完全無法自主伸展,右肩活動度侷限60%以上,右上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鄭科明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並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之妻 涂瑞英 及江天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鄭科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科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6至8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2、37、6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信宏之妻涂瑞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驗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江天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4-38頁、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滿州分隊替代役男洪逢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相驗卷第52至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非病死診查書、南門醫院104年8月8日及10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共18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
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23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25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2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50000538號函、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天佑右手活動度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第20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3頁,相驗卷第49頁、第54-1至78頁、第80至83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0頁、第53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
㈡被害人陳信宏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鈍傷、左下肢開放
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於同日
4時5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前引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非病死診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
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另告訴人江天佑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肝臟及右腎撕裂傷、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併右側橈神經病變及異位性骨化、脛腓骨骨折併腓總神經病變、第四胸椎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乙情,有前引南門醫院104年8月8日及10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經檢察官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該院函復認告訴人江天佑之右手機能確有減損,此有前引該院105年2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50000538號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8個月,經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結果,其仍有右側橈神經截斷、左側腓神經截斷、右側肩旋轉肌袖斷裂、右側三角肌完全萎縮、右側冰凍肩等症狀,其右手腕完全無法自主伸展、右肩活動度侷限60%以上等情,有前引該院10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次,關於告訴人江天佑之右手活動度部分,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右手確僅能上舉至其腰部之位置,且其亦因此取得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有前引右手活動度照片3張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依此,堪認告訴人江天佑之右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結果,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江天佑所受之重傷害,係屬同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有照明,路面雖屬濕潤及彎道視距不良,但無缺陷與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約
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限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並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陳信宏與告訴人江天佑,導致被害人陳信宏死亡及告訴人江天佑重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其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一、鄭科明酒精濃度(呼氣酒測值為0.64MG/L)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陳信宏及行人江天佑,於道路上搬運因颱風倒塌之路樹,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引該會104年10月23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25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聽覺及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客觀上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飲用啤酒後,在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容易肇事致生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並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信宏死亡及告訴人江天佑重傷害之結果。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陳信宏死亡及告訴人江天佑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陳信宏死亡及告訴人江天佑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基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等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信宏死亡及告訴人江天佑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肇生本件車禍,雖致被害人陳信宏死亡及被害人江天佑重傷害之結果,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其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進而於下雨時在彎道處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除顯見其嚴重欠缺守法意識外,亦徵其當時酒醉非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且其所為造成被害人陳信宏死亡及告訴人江天佑重傷害之結果,使陳信宏之家屬遭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告訴人江天佑之身體健全亦不再,誠屬不應該;又被告嗣後雖曾與被害人陳信宏之親屬及告訴人江天佑初步達成調解協議(見本院卷第33頁刑事報到單),惟其未能依協議履行頭期款,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降低頭期款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有和解及賠償之誠意,實不宜寬貸;另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別無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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