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毓甯 告訴被告陳建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被告陳建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雖路邊施工中然視距仍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往辛亥路行駛,適有沿同向行駛在陳建龍車右後方,而由王毓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緊急剎車閃避倒地,而受有上唇擦傷1x0.5公分、左腰擦傷5x3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左踝擦傷及挫傷、左足多處擦傷2x1、1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毓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陳述│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事實,然││││不知發生車禍進而駕車離去││││。│├──┼───────────┼────────────┤│2│證人即告訴人王毓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另根據監視器擷圖照片可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當時被告有未於交岔路口│││告表(一)(二)各1份│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換入│││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往辛亥路行駛等過失,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告訴人出具之臺北市立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上開傷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曾尚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