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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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聖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聖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4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文化路口,為警盤查,復於4日16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戴聖殷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聞到他人吸食毒品,但伊最近1週內(105年4月4日前1週內)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卷【下稱毒偵2810卷】第3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4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7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422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2810卷第18、20、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儀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4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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