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食器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柯坤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
104年12月14日),在其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6日13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4年12月2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塑膠藥鏟各1支及殘渣袋1個,並於26日14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4頁;毒偵卷第8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80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8、11至12、30至32頁;毒偵卷第11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塑膠藥鏟各1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塑膠藥鏟各1支及殘渣袋1個,經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4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
17、19至22頁),可見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塑膠藥鏟各1支及殘渣袋1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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