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李宗義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5時39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遊樂區(下稱涼山遊樂區),徒手竊取告訴人 施岑穎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精神分裂症及幻聽、幻想,為控制行為薄弱之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除有涼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畫
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停車場機車旁竊取機車內物品長達10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無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
1.本案被告經本院送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的意識清楚,知覺可能存在聽幻覺與視幻覺,思考部分則存在有被害妄想,致其現實判斷能力存有顯著障礙。被告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思考結構呈現聯結鬆散、存在新語症的現象,及妄想、幻想干擾,其思考及行為接受精神症狀影響,對於一般事理的判斷力以及抽象思考能力存有障礙。被告因無病識感,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對於本件竊盜案犯案經過均表示是楊慶育(音譯)與本件告訴人要聯合誣賴自己,且就被告警詢時所述,顯示被告思考受被害妄想影響,且其受精神症狀影響,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缺乏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此有屏安醫院105年6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5)0258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2.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檢查及心理測驗等,並參酌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3.綜上,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之精神狀況觀之,被告無病識感,且欠缺家屬照護,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行為仍有再犯可能,及鑑定機關屏安醫院建議採全日住院方式治療,且期間為1年以上(見本院卷第
122頁)、檢察官建議監護處分期間為3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31反面)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使被告能於將來積極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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