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伸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伸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⒈謝伸樺係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其住家附近的竹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謝伸樺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伸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被告謝伸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伸樺曾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5日作成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23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伸樺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03809)││├──┼──────────┼─────────────┤│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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