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鄒義隆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義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鄒義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土城區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義隆有多次毒品前案,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凌晨4、5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搜索上址並對鄒義隆採尿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鄒義隆於警詢之供│確有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7月14日所出具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號「AG44358」號濫用│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他命之犯行。│││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佐證被告確實有本件施用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