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九號給付車款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一九九八年份大慶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價格為二十七萬元,被告已交付定金五千元,餘款二十六萬五千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系爭汽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餘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基隆百福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五0號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經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餘款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正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原告),...」,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清償該債務,並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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