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黃雪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 謝憲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謝憲愷復委任住居所在本院轄內之 李德豪 律師為複代理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52頁),李德豪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限,且上訴期間計算,無從扣除在途期間。又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送達李德豪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7月30日為星期日,應於同年7月31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證,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