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蕭賀升蕭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3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2,463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及駕照被註銷仍駕車等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 張世杰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秀芬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修復費用計12,726元(含工資費用720元、烤漆費用3,4
56元及零件費用8,55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287元,零
件折舊後加計工資金額合計為12,46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
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2,726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8,5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
聯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
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4年7月8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8,2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20元、烤漆費用3,456元,總
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463元(計算
式:720+3,456+8,287=12,463)。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3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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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50×0.369×(1/12)=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50-263=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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