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8月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U374316、AEU530943號及96年9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U530940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U374316、AEU530943、AEU530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又於95年6月11日晚上9時46分許,騎乘前揭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因未戴安全帽,復無照駕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2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裁處500元及9,6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於舉發單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非伊所有,伊也不認識車主乙○○,且舉發單簽名筆跡也不是伊所簽。伊曾經在94年10月左右在臺北市北投區遺失身分證及皮包,同時在94年10月5日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罰單上舉發違規之時間,伊在上班,伊左臉有工作傷害造成之明顯特徵,如果警員有當場攔停到違規,經員警當庭指認,應可個別確定是否係伊騎乘該機車,再者,伊從來沒有考取過駕駛執照,本件確實皆非伊違規,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於94年9月30日遺失
,並於94年10月5日申請補發,此有異議人檢附94年10月5日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所稱國民身分證於94年10月間遺失並於同年10月5日至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洵屬實在。又異議人 辯以伊 從來沒有考取過駕駛執照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97年1月4日北監蘆二字第0970000006號回函以:經查甲○○君無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所稱伊無駕駛執照等語,應屬實情。
㈡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非異議人所有,而係
車主乙○○所有,此有前揭經警當場攔停查核車主姓名後,據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U374316、AEU530943及AEU53094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足憑,而證人乙○○經本院傳訊未到,自無從遽認異議人確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行為人。
㈢再查,證人即填載舉發本案95年5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
U374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丁○○結證稱:一般依據取締程序,會要求違規人出示駕照、行照,如果沒有出示的話,就由違規人提出年籍資料,我們再打電話查證,如果駕駛人沒有其他可疑的情形,一般只要求出示駕照、行照。有時候沒有提出駕照、行照,也會參照身份證,不過有沒有駕照,還是要透過電腦查詢才可以確認。本件因時間太久,無法確認本件違規當時,駕駛人是出示何種證件,或是只有單純提供年籍資料,一般我們會大概看一下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果沒有證件的情形,就沒有辦法核對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查本件舉發違規時,並未一併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員警可能僅以違規人出示之行照與身分證核對基本資料,即據以製單舉發,因此,罰單上才會得知車主姓名,且僅處罰違規人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未發現違規人無照駕駛,此舉發手續若如證人丁○○證述情節,則異議人之身分證可能遭冒用,非全無可能。再經本院當場令證人丁○○陳述當時舉發情形、駕駛人附載之人為男性或女性、有無特別特徵及令其辨認庭上異議人是否為當時駕駛人各節,其均答以時間久遠不太記得、沒有印象或無法確定等語,是依證人丁○○前開證述,亦無法確切證明異議人即係本件違規行為人。
㈣復查,證人即填載舉發本案95年6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
U530940號及AEU530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丙○○結證稱:一般依據取締程序,會要求違規人出示駕照、行照,如果沒有出示的話,就由違規人提出年籍資料或是身分證、健保卡,我們再打電話查證。本件駕駛人無照駕駛,罰單上的駕駛人資料,是駕駛人口述其身分證字號,我們再據以查詢,罰單上駕駛人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我是從隊部查詢得知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5頁),查本件此部分舉發違規時,係駕駛人口述其身分證字號,員警再據以查詢得知相關基本資料,進而發覺甲○○無照駕駛,因而製單舉發本2件「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可證異議人辯稱其身分證可能遭冒用,非屬無據。再經本院當場令證人丙○○陳述當時舉發情形、駕駛人附載之人為男性或女性、有無特別特徵及令其辨認庭上異議人是否為當時駕駛人各節,其均答以時間久遠、不記得了等語,是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同亦無法確切證明異議人即係本件違規行為人。
㈤另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本院96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欄末所留存之簽名,本院依職權將之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張(其中有1張未簽名)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由違規行為人於為警舉發之際簽具之「甲○○」簽名相互比較對照結果,前三者簽名應屬一致,卻與後2張簽名之筆劃、筆順均不相同,可證本件舉發通知單均非異議人本人所親簽,益徵異議人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至為灼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予以裁處罰鍰如前揭原處分意旨所示,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均撤銷原處分,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