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7,64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4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46號、96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5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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