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底火壹包(共肆拾柒顆)、槍管半成品叁枝、槍機壹個、銅條貳拾條、電鑽貳支、銼刀肆支、油標卡尺壹個、鋸子壹支、鑽石銼刀壹盒、鉗子叁支、鑽頭叁拾支、彈匣貳個、鑽床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復因犯竊盜罪、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5日假釋出監,9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緣甲○○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時有借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因而聽聞製造槍枝、子彈等相關事宜,竟萌生改造玩具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93年7、8月間起,即陸續至臺中市○○路一帶之五金商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用以車通彈殼與彈頭之車床1臺,及以12000元之價格,購得電鑽、鑽頭、銅條、銼刀等工具,暨在苗栗某不詳之體育用品店,購得底火1包(共47顆),供作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復於同年9、10月間,在新竹市○○路「幻象2000」模型店,以1枝6000餘元之價格,購買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枝、彈匣2個及未貫通之槍管3枝(1枝800元),甲○○遂於同年10月初,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里○○路吉慶公園城45號5樓租屋處,利用上開工具,嘗試製造槍枝及子彈,惟均未成功,遂透過跳蚤雜誌利用郵購之方式,分別以6000元及2000元之代價購買已貫通之槍管2支(1支3000元)及槍機1個,嗣於93年11月6日某時許,在上揭租屋處,以將原所購買內有阻鐵之玩具手槍之槍管拆解,並換裝前開郵購所得之土造金屬槍管等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另為製造可供改造手槍發射使用之子彈,乃接續利用上開購得,或住處、車上現有之工具,利用銅條車出彈頭與彈殼,並裝填火藥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殆於翌日(即9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前揭租屋處當場查獲,復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22顆(經鑑定後,12顆有殺傷力,10顆無殺傷力,詳如後述),及甲○○所有,供本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底火1包(共47顆,經鑑驗後均不具殺傷力,容後述)槍管半成品3枝、槍機1個、銅條20條、電鑽2支、銼刀4支、油標卡尺1個、鋸子1支、鑽石銼刀1盒、鉗子3支、鑽頭30支、彈匣2個、鑽床1台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94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94年10月24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枝,經送鑑驗結果均認:「送鑑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2顆,經送鑑驗結果: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8.8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可資佐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23159號槍彈鑑定書、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756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20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7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槍枝、子彈所使用之底火1包(共47顆)、槍管半成品3枝、槍機1個、銅條20條、電鑽
2支、銼刀4支、油標卡尺1個、鋸子1支、鑽石銼刀1盒、鉗子3支、鑽頭30支、彈匣2個、鑽床1台等物扣案足參,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35幀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79號偵查卷第25至4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為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法條原列為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並加重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製造之槍砲雖有數枝,製造之子彈雖有多顆,但其製造行為僅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至被告甲○○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低度且情節較輕之持有行為,為製造後之當然結果,自應各為高度且情節較重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一個接續製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接近時間內接續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個接續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8月15日假釋出監,9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於本案查獲前,甫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20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竟猶不知警惕,無視法令禁制,僅因友人之慫恿,即起意改造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製造槍彈之方式,持有槍彈之數量,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底火1包,經送鑑定結果:(一)45顆:認係玩具槍用底火片;(二)2顆: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23159號槍彈鑑定書1紙足參,非屬違禁物,暨槍管半成品3枝、槍機1個、銅條20條、電鑽2支、銼刀4支、油標卡尺1個、鋸子1支、鑽石銼刀1盒、鉗子3支、鑽頭30支、彈匣2個、鑽床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子彈共22顆,其中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子彈彈殼、彈頭已分離,已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微弱,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檢視,其欠缺底火,均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具直徑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槍彈鑑定書及函文為據,該等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扳手3支、水平儀1個、六角扳手6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惟否認係與本件犯罪有關,辯稱:這些工具是家裡本來就有的,並沒有用來改造本件槍枝及子彈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