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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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鏟子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個、小鐵盒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另肆包含袋重壹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二一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早上某不詳時間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港北里十鄰油車港一三八號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百餘次,嗣先後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其住處查獲;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六六七巷二十之一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鏟子二支、橡皮軟管一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鄉○○○路北上六十四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毛重十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小鐵盒一個;且經分別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其中一包毛重○.
三公克;另四包合計毛重十一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小鐵盒一個、吸管鏟子二支、橡皮軟管一條等物可資佐憑。又查:
(一)被告甲○○分別於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經送新竹市衛生局以簡易套組化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歷次送驗之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以,被告坦承其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不詳時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百餘次之自白,核與前揭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足資參佐。可知被告在此之前業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則被告經過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高達百餘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二一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資料記錄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復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前,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不詳時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其中一包毛重○.三公克;另四包合計毛重十一公克),均係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小鐵盒一個、吸管鏟子二支、橡皮軟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