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七九號、第四六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第五四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淨重柒拾柒點玖叁公克,空包裝重拾點肆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叁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黑色肩包、咖啡色手提包、咖啡色皮包各壹個、分裝袋壹佰貳拾叁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拾肆包(合計驗後毛重貳佰肆拾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淨重柒拾柒點玖叁公克,空包裝重拾點肆壹公克)、安非他命叁拾肆包(合計驗後毛重貳佰肆拾貳點玖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叁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黑色肩包、咖啡色手提包、咖啡色皮包各壹個、吸食器肆組、分裝袋壹佰貳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廖政豪)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三樓租屋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將香煙捲紙內之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以約四至五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上址租屋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以每日施用約五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其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一樓前對其盤查,並徵得其同意進入該址屋內搜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十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九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六點五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三個(無法析離化驗)、裝置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肩包、咖啡色手提包各一個,警方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採集其尿液送驗。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二樓「騎兵西餐廳」逮捕其友人 郭進德 時,在場之甲○○見警心虛,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警方並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八樓之二八「格瑞絲商務大樓一八○四室」門口,徵得其同意進入該址屋內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三五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七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毛重八五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裝置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咖啡色皮包一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對其採尿送驗。⑷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承租位於新竹市○○街○○巷○○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一○一室」,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六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獅子王遊樂場」內對其盤查後,由其主動交出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十點四公克),並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⑹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三樓租屋處,逮捕通緝中之甲○○,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一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驗後毛重一○二點四三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一百二十三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月八日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八、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九日、六月四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五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七七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十點四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十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二四二點九五公克),經分別採樣○點○四公克及○點○五公克鑑定結果,認含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三個(無法析離化驗)、黑色肩包、咖啡色手提包、咖啡色皮包各一個、吸食器四組及分裝袋一百二十三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期滿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及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期間甚長、次數頻繁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七七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十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二四二點九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三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二次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各○點○四公克及○點○五公克均已滅失,爰不予沒收併銷燬之諭知。另扣押在案之黑色肩包、咖啡色手提包、咖啡色皮包各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二十三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裝置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四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持以燒烤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移送併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新竹市關東橋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高個」之成年男子購買數目不詳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與大麻一包(毛重一公克),認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與其該次購買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海洛因罪處斷,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又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持有大麻部分,與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惟被告自承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大麻之行為,即與其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又上開扣案之大麻一包(毛重一公克)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贈送予被告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持有大麻初始,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其購買而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同,因此該併案關於持有大麻部分與本案間,即無從認定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