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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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峻瑋受刑人曾鴻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度執字第168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峻瑋因受刑人曾鴻凱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68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明定。
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參)。是仍有另行通知具保人追保,使具保人設法將被告交案之必要。此為向來實務上對具保人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置程序,則通知具保人追保既屬必要,此項通知,自仍須以送達合法為前提,而為審核是否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曾鴻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劉峻瑋於103年3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業經本院於10
4年1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8,59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所合法傳喚,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另依具保人劉峻瑋於繳交保證金時所填寫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地址發函通知(非由具保人本人收受)其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未向具保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戶籍住所送達通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雲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8日投檢蘭明104執助321字第16354號函影本1紙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執字第1684號執行影卷第1頁至第
6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對具保人送達通知至其戶籍之住所,自難認已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況本件送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填載之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係由同居人「林XX」(送達證書影本上僅可識別「林」)代為收受,固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惟上開同居人欄除蓋有「林XX」之印文及簽有「林XX」之姓名外,尚以筆註記「母」,而經本院查詢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其母親為 吳淑珠 ,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收受上開傳票之「林XX」是否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母親,亦屬有疑。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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