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温哲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黃尚瑋 、 黃柏紳 、 徐玉琳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作成處分,該處分於104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9月
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檢附104年8月7日郵局掛號收據,收件代號054040號,已於當日寄出貴院,請求准予查明更正,並請重新寄發更正後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黃尚瑋前就讀彰師大附工學校及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相對人黃柏紳、徐玉琳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辦就學貸款,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4,596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詎債務人黃尚瑋自104年4月3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367元,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資料影本2份以為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3日通知命異議人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欠費釋明,該通知於104年
8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除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欠費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支付命令卷在卷可佐。惟查,相對人黃尚瑋前向異議人貸款,貸款金額共分三次撥款,第一次撥款金額7,778元,業已清償完畢,第二次撥款金額28,409元,迄今尚積欠1,958元,第三次撥款金額28,409元,迄今均未清償,總計欠款30,367元,業經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 劉衡毓 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在卷可稽,再佐以異議人業已提出放款借據2份,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異議人雖未於原審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但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2份,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嗣後所提出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而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