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乙○○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而甲○○則持機車大鎖毆打乙○○之右手與左腳,致乙○○受有右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右上臂、右手掌、手指及左下腿前面瘀青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 謝明容 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由北往南騎乘腳踏車至七賢路口時,甲○○騎機車闖紅燈往伊前面穿過去,伊驚呼一句怎麼這樣騎車,甲○○聽聞後轉過機車,在伊後方停車,下車後就持機車大鎖打伊,伊以雙手護住頭部,機車大鎖擊打伊右手腕、手肘,造成伊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伊不支倒地,並未出手毆打甲○○,甲○○之傷可能係自己捏傷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確曾於94年3月4日前往「謝明容耳鼻喉科診
所」就診,當時其主訴「左臉及頸部於今日下午遭打擊」(原文記載CC:Leftfaceandneckhitthisafternoon)。而醫師謝明容診斷後發現其左口顎部蓋口處有許多充血之挫傷(leftbucc-mandibularflapwithsomecontusion
andcongestion),惟並無撕裂傷(nolaceration),此有告訴人甲○○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47、48頁)。又告訴人甲○○前患有口腔癌,手術後癒合相當良好,其左臉部充血可確定為新傷,且與手術無關,但很難判斷是何物所傷及是否外力造成,且其挫傷不大,頂多0.5公分乘0.5公分,稍微破皮,但沒有腫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認告訴人甲○○左臉頰部所受充血挫傷至為輕微,且難以證明是否確為外力造成,已難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被告擊打所致。再依告訴人甲○○所指訴,本件係被告先出手擊打其左臉頰(見警詢卷第4頁),則以當時被告擁有壯碩之身材,右手尚未受傷,被告如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甲○○左臉之術後創口,其擊打力道必甚為強勁,衡情告訴人甲○○左臉創口自當受傷甚重,因而產生廣泛性挫傷充血、腫脹,焉有受傷如此輕微之可能?且告訴人與被告係於上午10時10分許發生本件傷害事件,告訴人卻延至同日下午始前往上開診所就診,則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真為被告毆打所致,益非無疑。
㈡告訴人甲○○就被告乙○○何以受有上開傷害及其自己是否
有持機車大鎖乙節,先於警訊中指稱:「…他又一拳打過來,我便隨手拿起機車踏板上之機車大鎖抵擋,他那一拳剛好打在我的機車大鎖上,我沒有打他。」(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他又出手打我,但是沒有打到,自己反而跌倒,他手部受傷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瘀血是因為他打我,沒有打到,手部反而撞到地上而受傷…」、「(從頭到尾有無拿起大鎖?)有,後來我追乙○○至前金國中那邊的耳鼻喉科附近,有一個歐吉桑勸說算了,所以我又把大鎖放下來…」(見偵查卷第7頁),並稱:「(毆打原因?)他出手打我這裡(比左臉煩),我有回手。」、「(你回手打到他哪裡?)我沒有打到。」(見原審簡上卷第
27、28頁之勘驗筆錄)。足見,告訴人先後供述不一,且多有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之詞,其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訴,尚難遽認為實在已明。而被告自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案發之原因、經過、結果等情節之辯解,經核前後尚無明顯瑕疵,其陳述自較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為可採。再衡以被告甲○○所受傷害程度甚輕,而被告確受有右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右上臂內側、右手掌、手背及手指、左下腿前面、右膝內側淤青腫脹等多處傷害,亦有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見警卷第5頁),如係雙方互毆所致,其雙方受傷程度何以如此懸殊?再者,告訴人當時持有堅硬之機車大鎖,被告則赤手空拳,告訴人既持機車大鎖追上被告理論,以其兇器在手,盛怒之下,焉有容許被告先行出手毆打,自己再出手防護之理?是本件應係告訴人甲○○先持機車大鎖擊打被告,被告以手阻擋,右腕橈骨遭重擊後造成粉碎性骨折無疑,本件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甲○○先行出手攻擊等語,核與事實並無不符,足堪採信。
㈢本件既係告訴人甲○○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且更持機車大鎖
先行攻擊,並造成被告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焉能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左臉頰?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已難證明。且告訴人既持機車大鎖先行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告,在被告已受傷,且告訴人甲○○又繼續毆打情形下,其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在持續中,此時,被告縱有出手阻隔告訴人甲○○之攻擊而碰觸其左臉頰致輕微受傷,亦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並無不符,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其行為依法仍屬不罰。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