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及 許振政 (起訴書誤載為 許振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竟未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核准,即共同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某日起,推由許振政向 吳紹美 (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租用高雄市○○區○○路○○號23樓住處供許振政在上開處所後方陽台及28號頂樓裝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架設無線廣播電台,並中繼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天翔大樓(高雄縣鳳山市○○○路612至622號)處所架設之發射站,發送射頻FM402.522MHz之信息,因而致干擾FM105.9MHz中國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許振政則以每日播放1個時段(2小時即12時至14時),每月向乙○○收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替乙○○播放節目及廣告予不特定之聽眾收聽而牟取利益。嗣於94年5月
3日12時許,在吳紹美上開住處及天翔大樓,為警查獲,並扣得CD播放機2臺、接收機3臺、雙卡匣播放座2臺、電源供應器4臺、音響1臺、激勵器3臺、功率放大器2臺、混音器1臺、濾波器1臺、電源穩壓器1臺、音頻處理器1臺、發射機1臺、錄音帶24卷、光碟片1片、電話聯絡表1張及電話機1臺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振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有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收聽報告監聽報告、FM105.9MHz節目時間表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CD播放機2臺、接收機3臺、雙卡匣播放座2臺、電源供應器4臺、音響1臺、激勵器3臺、功率放大器2臺、混音器1臺、濾波器1臺、電源穩壓器1臺、音頻處理器1臺及發射機1臺等物之電信器材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處斷。被告與許振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未經許可非法發送無電線波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損害合法業者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CD播放機2臺、接收機3臺、雙卡匣播放座2臺、電源供應器4臺、音響1臺、激勵器3臺、功率放大器2臺、混音器1臺、濾波器1臺、電源穩壓器1臺、音頻處理器1臺及發射機1臺之電信器材,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錄音帶24卷、光碟片1片、電話聯絡表1張及電話機1臺等物,為共犯許振政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共犯共同沒收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聲明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具連續犯關係之併案部分(詳後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25437號)略以:乙○○係廣播節目製作人員,未經合法申設無線廣播電台下,竟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5月3日10時50分許止,與丙○○、甲○○(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7、同址12樓之7設置錄音室,且在同址頂樓裝設發射機等器材,非法使用FM22
4.5MHz、FM245.3MHz射頻器材,以中繼方式發送射頻信息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3、5、7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621至622號「天翔大樓」頂樓等處所架設發射站,再由上述發射站非法使用調頻頻率FM101.0MHz射頻器材發射無線電波信號經營FM101.0MHz地下廣播電台,並播放乙○○製作之節目,致干擾合法ICRT廣播電台使用之FM
100.7MHz,嗣於94年5月3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節目帶予丙○○、甲○○播放等語。經查:丙○○、甲○○所經營之無線廣播電台,僅僱用「 阿春 」主持,有播放「 阿草 」錄製之錄音帶,伊等賣廣播時段予 張志文 ,「阿草」替張志文做生意,並不認識被告乙○○,亦未曾播放乙○○之節目,伊等與FM105.5MHz頻道係因鳳山市○○○路大樓共用一個中庭,伊等FM101.0MHz頻道係架設在西邊頂樓,FM105.5MHz頻道係架設在東邊頂樓,警方查獲時可能弄錯,伊等從未拿被告乙○○之節目帶去播放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已難認被告有提供節目帶供證人丙○○等經營之非法電台播放之犯行。且卷附該非法電台廣播節目錄音紀錄,均為「阿春」與「阿草」之廣播節目,並未有何被告製作節目帶之播放紀錄;足見,被告所為未提供節目帶供丙○○等人播放之辯解,尚非虛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是本件此部分之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