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柳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
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
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結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借款
新臺幣15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
被告自始即未依約履行付款,原告乃依保險契約,陪付台新
銀行包括本金及前4個月之利息、違約金損失後,台新銀行
即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然參以上開借款
契約約定書第四條第4項乃約定:「…就本約定涉訟時,立
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約定者,從其約定」,此有該約定書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
雖受讓得對被告之債權,惟依上裁定及座談會提案結論意旨
,併參原告受讓暨請求之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小額
訴訟,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等,可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約定之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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