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田政龍
被   告  陳世璋
      實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與被告訂立汽車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84,000元,約定自105年6月1日起,每期8,000元,共
分48期繳納完畢。惟事後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拖吊,始發現該
車因未依規定作定期檢驗,車牌已遭註銷,被告出賣系爭車
輛時,亦未告知此項重要訊息,是系爭買賣係受被告詐欺而
簽立,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撤銷原告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
買賣價金共8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未定期檢驗而遭註銷
牌照等語,惟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
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
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
出廠,並於同年月18日領得牌照,指定檢驗日期則為105年
4月18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106年度鳳小字
第387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頁),然原告係於105年5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同日交車等情,有該汽
車買賣分期付款約定契約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在卷可
參(鳳簡卷第6頁至第16頁),可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
與兩造交易日僅相距月餘,當時系爭車輛尚未遭註銷牌照之
處分,被告自無刻意隱瞞之情,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陳:當時蔡博仁有拿行照影本供伊去驗車,伊認為驗車應要
正本,所以就沒去驗等語(本院卷第16頁),亦見系爭車輛
嗣後因逾6個月期限未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乙事,亦非全
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情,所
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已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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