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邱燦榮
林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被 告 蔡孟峰 住臺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