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洪照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余進成 自民國98年起陸續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及商業往
來,期間均有借有還,嗣於103年3月間,又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8,490,000餘元,余進成於103年11月至10
4年2月間陸續交付含本件支票在內共計70餘張客票(支票)
予原告,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原告持票向銀行核對後,銀行
均表示該票據為有效合法票據,即無人通報遺失或其他違法
行為,原告遂同意余進成以交付客票方式清償債務。惟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請銀行代為通知被告給付,仍無法滿足債權,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其所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
: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時,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4961號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
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系爭
支票提示日起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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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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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Q0000000│洪照男│106年10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5,000,000元│
││││行五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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