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劉得祿
蘇芸昀
沈育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 律師
被 告 陳曉葳
訴訟代理人 陳廉聖
林殷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得祿、蘇芸昀、沈育君與被告分別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3樓、4樓及8
樓之所有權人(以下分別稱系爭1、3、4、8樓建物),
因民國106年1月間開始,同棟1至7樓牆壁相繼出現白華
、漆膜剝落等滲漏現象,故原告委請專業技師及鑑定單位確
認後,係為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衛浴間汙水管(下稱系爭水
管)排水不良,致汙水由隙縫滲出造成。因系爭管水管位於
系爭8樓建物內,屬於被告專有部分管線,被告應負修繕漏
水之責,被告卻藉故拖延,迄至同年5月22日才修復系爭水
管,方無繼續漏水。惟漏水已造成損害,原告劉得祿、蘇芸
昀、沈育君因上開漏水修復所支出或損失之金額如下:(一
)原告劉得祿需支付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50元;
(二)原告蘇芸昀需支付修繕費用29,409元;且原告蘇芸昀
之租客,因漏水問題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遂於租賃期屆
滿前之106年6月19日提前解約搬離,至原契約屆期(即同
年12月19日)止,原告蘇芸昀計有6個月租金損失105,000
元,共計損失134,409元;同時,因上開漏水範圍遍及原告
蘇芸昀所有3樓臥室、衛浴,環境潮溼而影響居住生活品質
,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三
)原告沈育君需支付修繕費用17,050元、鑑定漏水原因費用
34,000元,及因修繕期間無法租賃房屋而受有租金損失132,
000元,共計損失183,0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得祿18,1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芸昀
14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沈育君1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水管位於系爭8樓建物下方及7樓房屋之間,經法國
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6年3月間判斷
屬於共用部分管線,決議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
故本件因系爭水管淤積導致漏水所生之損失及修繕費用應
由管委會支出。
(二)若系爭水管為被告專有部分管線,其內所挖出之堵塞物為
水泥及石塊,是建商施工不良所造成以致水泥渣及碎石塊
堵塞系爭水管,被告於105年11月間才向前屋主購得系爭
8樓建物,於106年4月14日配合原告檢修發現漏水原因
為系爭水管堵塞後,立即要求管委會處理,並於同年5月
22日開挖清除淤積物排除漏水原因,處理上並無拖延等其
他過失,對於系爭水管之設置及保管亦無欠缺,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蘇芸昀之系爭3樓建物
漏水範圍甚廣,部分漏水範圍與系爭水管相距甚遠,且經
管委會聘請之專業人員檢測,系爭3樓建物漏水係因其本
身地板之排水口堵塞造成嚴重積水,與系爭水管無關,原
告蘇芸昀主張之修繕費用應自行承擔,且漏水所致損失非
人格權侵害,原告蘇芸昀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蘇芸昀與其房客於106年6月19日解約,係因租屋
滲水未改善而解約,惟漏水原因既於同年5月22日排除,
原告蘇芸昀近1個月時間未盡修繕義務導致解約,應自行
負擔租金損失。另原告沈育君於漏水發生之前及期間並未
有房屋租賃事實,所提供之委託租賃契約亦為同年9月23
日簽約,原告蘇芸昀、沈育君分別訴請賠償6個月、8個
月租金損失,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劉得祿、蘇芸昀、沈育君與被告分別為系爭1
、3、4、8樓建物所有權人,106年1月間,因系爭水管
堵塞漏水,陸續導致致系爭1、3、4樓建物房屋受損(除
系爭3樓建物是否全因系爭水管堵塞漏水造成外),以及系
爭水管堵塞漏水已於106年5月22日修復,兩造房屋現均已
無漏水,修繕完成等情,有系爭1、3、4、8樓建物登記
之第一類謄本、系爭8樓建物現場拍攝之漏水相關影片光碟
、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漏水
鑑定報告、系爭1、3、4樓建物損害照片、靚寬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承攬合約書、水電俠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收據
、統一發票、住戶代辦事項紀錄、系爭水管淤積物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73頁、第119至127頁、第17
7至187頁、第217頁至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水管是否為被告專有部
分管線?(二)若是,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水管堵塞漏水導致
系爭1、3、4樓建物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水管是否為被告專有部分管線?
1.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水管為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衛浴間之汙水管,而
系爭水管堵塞後造成主臥室浴缸無法順利排水等情,有系爭
水管開挖前後照片及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48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證人即鑑定人 藍英昭 證稱:我有土木技師執
照,系爭水管位於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下方,同棟7樓的天
花板內,應該不是公共管道間,系爭水管為橫管,要接到公
共排水管,公共排水管一般是直立的,各戶接進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證人即水電技師 鄒沅 均證人:我
從事水電15年時間,有水電乙級執照,管委會找我去系爭8
樓建物修復漏水,我先把馬桶拆除,浴缸磁磚下面牆壁打洞
察看情況,看到積水,被告家中水排不下去,懷疑是管路阻
塞,同棟7樓有維修孔,我拆除(系爭水管)後發現裡面很
多水泥塊、毛髮等,清除之後就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頁反面至第201頁)。證人藍英昭、 鄒沅均 上開所述,
核與前開照片相符,是系爭水管位於系爭8樓建物與7樓之
間,為連接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浴缸與公共管線之水管,使
用上專屬於系爭8樓建物,依前揭規定,堪認系爭水管附屬
於被告所有系爭8樓建物之專有部分,為系爭8樓建物之一
部,應由被告修繕、管理及維護。至於被告辯稱管委會曾經
認定系爭水管為公共管線,僅係管委會在資訊不足下所為之
錯誤認識,並非事實,被告尚不得據此遽認系爭水管為公共
管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若是,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水管堵塞漏水導致系爭1、3、
4樓建物損害負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
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水管
為系爭8樓建物之一部,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應有民法第
191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2.經查,因系爭水管堵塞漏水,並導致系爭1、3、4樓建物
屋損(系爭3樓建物屋損是否全因系爭水管堵塞漏水造成另
有爭執),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土技字第1060
1052號漏水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5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查,造成系爭水管堵塞之
堆積物,有水泥渣、頭髮、水管破片、小石頭顆粒(約二公
釐)、細沙等物(下稱系爭堆積物),此有系爭堆積物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系爭堆積物實物予證人藍英昭、鄒沅均確認無訛。證人藍
英昭證稱:水泥渣一般不會出現在水管裡面,可能是施工過
程沒有清乾淨,排入管線中,若是量多就會很快導致水管不
通,若少量則會跟排水污物夾在一起,水管裡面有水泥渣、
細沙不是正常使用下會發生的情形,是浴室裝修後的殘留物
,毛髮也會不小心進入排水管,通常施工會作一個管子作保
護,建商完成會要求施工廠商把廢棄物帶走,有些廠商很懶
散,把廢棄物到入排水孔、馬桶,造成阻塞,但本件無法判
斷系爭堆積物是建商造成或是住戶二次施工造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反面);證人鄒沅均證稱:我106
年5月22日去系爭8樓建物修復漏水,看到的馬桶和浴缸不
是最近的,也不是全新的,但(使用)多久我不知道,但系
爭8樓建物主臥室浴室的格局與7樓相同。系爭水管有系爭
堆積物不是正常使用下造成的,可能是施工留下的,我開挖
時水泥是在系爭水管下面,應該是先有水泥才有毛髮,我無
法判斷這要多久才能累積系爭堆積物,若那棟房子沒有整修
過,水泥塊一定是建商施工掉下去的,若有整修過就不一定
,我開挖前有一些毛髮在(浴缸)出水孔,被告都是正常使
用,沒有特別拿掉水管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
第203頁)。依證人藍英昭、鄒沅均上開證述,均證稱系爭
水管內有系爭堆積物並非正常使用下的結果,除頭髮外,應
是施工後的殘留物,且證人鄒沅均有實際修復系爭水管,更
進一步證稱系爭8樓建物浴室並非全新,與同棟7樓格局相
同,且系爭8樓建物浴室係正常使用,併審酌被告係105年
7月2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8樓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16
日才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此有系爭8樓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取得系爭8樓建物未滿半
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二次施工,且在正常使用的情形下
,卻發生系爭水管堵塞漏水並導致同棟1至7樓屋損之情形
,實難認被告就造成此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或被告就系爭
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而應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3.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即知系爭水管堵塞漏水
,卻遲至106年5月22日才修復,導致原告損害,對於系爭
水管之保管仍有欠缺等語,固據其提出住戶代辦事項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依上開住戶代辦事項僅能證
明同棟1、3、6、7樓有向管理中心反應漏水情形,尚無
從確知為系爭8樓建物之系爭水管堵塞導致漏水。且依法國
之星社區管理中心106年5月19日內部簽呈、法國之星社區
管委會106年6月13日(106)法字第10606013號函、107
年1月12日、106年2月12日、5月12日、6月9日會議紀
錄可知(見本院卷第98、100、130、152頁、第167頁反
面至第168頁、第170頁反面),管理中心及管委會於106
年3、4月間尚認為漏水是來自公共管路,縱然於同年4月
14日確認漏水點是在該建物8樓,但仍無法確認漏水點為系
爭水管;其中原告即法國之星社區前主任委員沈育君雖先於
106年4月27日向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卻於同年5月12日
其所主持之管委會會議中議題七決議:「廠商檢查若為私管
,8-1號8樓願意先行支付並自行負責,8-1號住戶們則在
會議決議並公告後撤銷調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
反面、第168頁),顯見兩造均無法確認系爭8樓建物漏水
點究竟屬於公共管路或被告專有部分管路,直至105年5月
22日由管委會委託之廠商開挖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之浴室,
才確認漏水點為系爭水管並立即加以修復,並同時確認系爭
水管屬於被告專有部分管路。綜上各情,雖然系爭1、3、
4樓建物之漏水情形在106年1月後陸續發現,但被告在10
6年5月22日開挖後才確認漏水點為其專有之系爭水管,並
立即配合修復,實難認被告就系爭水管之保管有何欠缺,原
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又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蘇芸昀另以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得
祿18,150元、原告蘇芸昀144,409元、原告沈育君183,0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