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56號
原   告  李劉錦素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三樓之十五房屋漏水部分修復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劉錦素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3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志成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4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由於室外
漏水滲入系爭4樓房屋產生積水,而因被告消極放任系爭4
樓房屋毀壞,遲不修繕,導致積水自系爭4樓房屋臥室地面
裂縫及損壞處滲入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牆壁因漏水而發霉及毀壞,許多家具亦因漏水而不堪使用
,造成原告損失壁紙新臺幣(下同)25,000元、床單被套組
5,000元、彈簧床2萬元、檯燈1,000元。本件全因被告消
極放任漏水發生又不為修繕所致,原告因漏水遲遲無法修繕
及解決而精神緊繃、失眠且憂鬱煩躁,是依民法第195條一
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依照鑑定報告所載
附件五之修繕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做修繕;2.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今均無人居
住,鑑定報告書內所有附件相片均無系爭4樓房屋臥室有積
水、地面裂縫及損害處之情形,漏水並非伊不作為所造成。
依鑑定報告書之說明,本件漏水水源為外來雨水,且由於建
築物老舊、屋頂結構損壞及外牆壁也因老舊產生裂縫,以致
雨水經由屋頂或外牆滲入4樓之地板,經4樓地板裂縫或損
壞處滲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內。系爭4樓房屋外牆
嚴重潮濕、壁癌、滲水,而該3樓外牆部分亦有相同狀況,
且3、4樓潮濕位置相同,由可明確判斷漏水主因乃系爭建
築物老舊,造成共同持有之外牆牆壁產生裂縫及嚴重潮濕所
致,並非完全由系爭4樓房屋室內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造
成,且系爭4樓房屋並無二次施工,顯然不可歸責於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公寓大廈外牆、屋
頂、雨水排水管路損壞造成滲漏,其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建築
物全部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伊願意幫原告修復漏水部分,
但不能接受原告向伊請求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
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
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3樓漏水狀況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1.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會同聲請人先查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之15房屋,確認鑑定部位為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等
共1間,臥室內現況壁紙有潮濕、發黴、剝離等現象(詳附
件二、初勘照片1?4),會同相對人查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15房屋,確認其相對應位置現
況(室內隔局未更改),臥室內現況有潮濕、壁癌、滲水等
現象,臥室內現況木作天花板有潮濕、腐爛等現象(詳附件
二、初勘照片5~8)。2.於民國107年1月3日會同聲請人先
查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5房
屋,確認鑑定部位為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等共1間,臥室內現
況壁紙有潮濕、發黴、剝離等現象(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
4),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臥室(詳附件四、複勘照片5~14
)檢測之數值有4處皆高於20%有溼潤現象(如下表一),
臥室內以紅外線檢測藍色區域有明顯潮濕現象且較靠近於外
牆部位(詳附件四、複勘照片24~27)。會同相對人查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5房屋,確認
其相對應位置現況(室內隔局未更改),臥室內現況有潮濕
、壁癌、滲水等現象,臥室內現況木作天花板有潮濕、腐爛
等現象、臥室內天花板現況有滲水及鋼筋生銹,臥室內外牆
現況有潮濕、壁癌、滲水(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5~23),
臥室內以紅外線檢測藍色區域有明顯潮濕現象且較靠近於外
牆部位(詳附件四、複勘照片28~31)有明顯現象。3.綜上
數據(高週波水份計儀器檢測有4處數值皆高於20%,以紅
外線檢測藍色區域有明顯潮濕現象)及現場測試與查看(4
樓臥室內天花板現況有滲水及鋼筋生銹詳附件四、複勘照片
19,4樓臥室內外牆有嚴重潮濕、壁癌、滲水詳附件四、複
勘照片20),研判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
15房屋,臥室漏水主要原因為,相對應位置4樓臥室內天花
板因建築物老舊造成天花板結構體損壞有混凝土剝落、鋼筋
生銹、滲水,外牆因建築物老舊造成牆壁產生裂縫及嚴重潮
濕、壁癌、滲水(尤其靠外牆部位較為嚴重,與3樓臥室較
靠近於外牆部位有4處數值皆高於20%,及紅外線檢測藍色
區域較集中於外牆部位位置相符合),加上原來4樓長期無
人居住室內濕度較高,並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影響,
致使下雨時水份經由屋頂或外牆流入4樓臥室地面,水份會
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3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
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壁滲水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
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及長期生長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造成壁紙有潮濕、發黴、剝離等現象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就前
開3判斷依據之部分,請鑑定單位為補充說明,業經該會於
107年6月19日以台(107)防協會字第115號函覆:「以
上之判斷依據為現場測試與查看之現況119號3樓之15房屋
,臥室內現況壁紙有潮濕、發黴、剝離等滲漏水現象以紅外
線顯像儀器檢測藍色區域明顯有潮濕現象(其位置位於靠外
牆之天花板及外牆上方),119號3樓之15臥室上方相對應
位置,119號4樓之15臥室以紅外線檢測藍色區域有潮濕現
象(其位置位於靠外牆之地面及外牆下方),以紅外線顯像
儀器檢測結果確有潮濕現象且3樓之15臥室與4樓之15臥室
潮濕位置相符,且119號4樓之15臥室從天花板開始有鋼筋
生銹、滲水,地面與牆面有明顯滲水及嚴重壁癌現象該位置
即為紅外線顯像儀器檢測藍色區域(相關證據照片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參諸該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
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
。是系爭3樓之滲漏水所致壁紙有潮濕、發黴、剝離等損害
,應為系爭4樓臥室內天花板因建築物老舊造成天花板結構
體損壞,下雨時水份經由屋頂或外牆流入系爭4樓臥室地面
,水份再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系爭3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內
已堪認定。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之維護修繕
義務為無缺失,或於防止系爭3樓滲漏水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揆諸首揭說明,即應推定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4樓
所致系爭3樓滲漏水並造成損害部分,為有過失,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漏水主因乃系爭建築物老舊,造成共同持有之
外牆牆壁產生裂縫及嚴重潮濕所致,並非完全由系爭4樓房
屋室內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顯然不可歸責於伊所致
云云,然依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足證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雖係可歸責於建築物老舊及外牆滲水,然
系爭3樓房屋之損壞原因乃可歸責於系爭4樓地坪裂縫或損
壞致滲入系爭3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內,而非指系爭3樓之
外牆亦有滲水之情,此從補充鑑定說明:「現況119號3樓
之15房屋,臥室內現況壁紙有潮濕、發黴、剝離等滲漏水現
象以紅外線顯像儀器檢測藍色區域明顯有潮濕現象(其位置
位於靠外牆之天花板及外牆上方)」等語,可知其所指潮濕
現象係在靠外牆之天花板及外牆上方,倘係系爭3樓外牆亦
有漏水,則應會在與外牆對應之位置全部測得滲漏水,而非
只有在靠外牆之天花板及外牆上方測得潮濕現象,是被告前
開所辯,恐有誤會,無足可採。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
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
樓既有前開原因致系爭3樓滲漏並受有損失之情事,業如上
述,則系爭4樓上述漏水,顯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之修復方式修繕之,即屬
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受損,已如前述,
自屬侵權行為。復衡以本件滲水之範圍及情狀,原告主張對
其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堪信為真實,是
堪認系爭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
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
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兩造
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滲水之情形、原因及持續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復主張受有壁紙25,000元、床單被套組5,000元、彈
簧床2萬元、檯燈1,000元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
查前開壁紙損壞部分原告既已請求被告修復,並經本院判決
被告應依附件方式修復之,則其此部分請求核屬重複,不應
允許,另關於原告主張受有床單被套組5,000元、彈簧床2
萬元、檯燈1,000元等損失,原告並無提出因漏水而導致上
開物品受損之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有因漏水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無依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96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
方法,將系爭3樓漏水部分修復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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