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伯松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吳詩媛
       曾仲瑋
       郭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精神損害
新臺幣1元,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司網站訂
購桃園/檀香山之來回機票4張(以下簡稱系爭機票),回程
為2018年2月7日CI001自檀香山至桃園23時45分起飛之班機
(以下簡稱系爭航班),惟被告因系爭航班時間由原定時間
23時45分更改為16時05分,致原告及家屬滯留檀香山,只好
另購4張其他航空公司機票返回桃園,額外花費4張機票及住
宿費共計美金3,037元,換算新臺幣為90,199元,被告應如
數賠償。又被告於三個月前異動回程之系爭航班起飛時間,
未盡告知之義務,被告單方面更改契約內容,卻以定型化契
約為據,要求原告負「確認新契約內容」之責,顯不合理。
又被告採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成功發送」為基礎,主
張「送達條件之成就」亦不足採,而電子郵件內容係英文不
是華文,原告看不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1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班機時間並非保證時間,且被告已提早三個月通知原告班
機時間更改:
1.原告於2017年8月23日經被告官網訂購系爭機票,原訂搭
乘2018年2月7日CI001自檀香山至桃園23時45分起飛之系
爭航班,被告於2017年10月31日更動系爭航班起飛時間為
2018年2月7日16時05分。依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若班
機於7天內(含第7天)取消或時間異動,會以電子郵件及
簡訊方式通知訂位旅客;若是7天以上之異動則以電子郵
件通知旅客。被告公司在官網訂位程序中要求旅客必須提
供正確之電子郵件及手機號碼,即為能即時傳送航班異動
訊息。
2.再者,航空運輸本較其他種類之運輸容易因各種因素造成
更動(當地機場因素、天氣、機型改動等),因此被告並
不能保證當天的班機時刻分秒不差,被告並於運輸條款第
10.1條清楚告知「華航將盡合理努力按照旅行當天的班機
時刻表運送旅客及其行李。除法律另有規定,班機時刻表
、任何其他文件或網站等處所列時間並非保證時間,亦不
屬於旅客與航空公司間運送契約之一部分,且航空公司不
對旅客轉機承擔任何責任。除航空公司的作為或不作為係
故意造成損害或已預知可能對旅客發生損害外,航空公司
對於班機時刻表或其他公告的時刻表之錯誤或遺漏,不負
任何責任。」,被告公司官網除提供最新航班動態供旅客
查詢外,亦於免責條款中載明旅客出發前應再次確認航班
動態。
3.系爭航班異動時間距離起飛時間超過三個月,因此被告公
司採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依照被告公司系統紀錄,已於
2017年10月31日15時58分發送4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
航班異動時間,且被告確認已成功發送,依照電子簽章法
第7條:「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
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
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
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因此就本件情形,原告既已指
定收受之電子郵件,應以被告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至原告電
子信箱成功之時確認原告已收受該航班異動通知。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花費缺乏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1.在原告已收受系爭航班異動通知之前提下,原告未於出發
前再次確認航班動態因而未搭乘系爭航班返台,實難謂被
告未盡通知義務。被告依照原告所購買之票種,在回程未
搭乘之情形下所計算出得退還之金額為每位旅客新臺幣1,
643元之未用稅金。
2.系爭航班共有商務艙32位、豪經艙31位、經濟艙223位,
共286位旅客,於2018年2月7日起飛當天僅有10位旅客未
搭乘系爭航班(包含原告及家人4位),其餘6位旅客未搭
乘原因並無法得知,且並無其他旅客向被告公司反映未受
告知航班異動之事。以此推之,若被告公司未盡通知義務
,其衍生之爭議實不可能僅有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因此衍生之花費美金3,037元,亦未清楚說明依照何請求
權為基礎,應無所據。
(三)不同意原告追加精神賠償新臺幣1元。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更改系爭航班時間,卻未善盡告知義務
,致其錯過搭機時間,只好另購其他航空公司機票返台,
受有另購4張機票及住宿費用共美金3,037元(換算新臺幣
為90,199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訂購系爭機票明細、購
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付款證明、旅館住宿付款證明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被告雖不否認
更改系爭航班時間,惟以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1.被告抗辯於系爭航班異動時間距離起飛時間三個月前,即
於2017年10月31日,已發送4封告知航班異動時間之電子
郵件(以下簡稱系爭電子郵件)至原告於訂位時所指定聯
繫之電子郵件信箱乙節,業據提出成功寄送電子郵件證明
(見本院卷第149頁)為憑,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被
告發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原告雖以被告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沒有可以連結確認或回
覆之功能,據以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惟原告既
不否認有收到被告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則系爭電子郵件
是否有連結確認或回覆之功能,並不能改變原告確已收受
系爭電子郵件之事實。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系
爭航班時間異動之義務云云,實不足採。
3.原告復以看不懂英文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據以主張被告
未善盡告知系爭航班時間異動之義務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雖係以英文記載,然其上載有「16:
05Feb7,2018」及「23:45Feb7,2018」等數字(見本
院卷第185頁),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可判斷係代表
日期及時間,自可合理推論航班時間或有更動;如原告有
所疑問,亦可致電被告公司或至被告官網查詢最新航班動
態予以確認,原告捨此而不為,卻推諉因看不懂英文記載
之系爭電子郵件,並據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系爭航班時間
異動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既不足採,而原告確已於距系爭航班起飛
時間三個月前收受被告通知系爭航班異動時間之系爭電子
郵件,是被告抗辯已善盡告知系爭航班時間異動之義務,
為可採信。
5.基上,被告既已善盡告知系爭航班異動時間之義務,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告知系爭航班時間異動之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1元,並賠償原告另購4張機票及住宿費用共美金3,037元
(換算新臺幣為9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更改契約內容(異動系爭
航班起飛時間)不合理及未善盡告知系爭航班時間異動之
義務,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新臺幣1元,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為90,1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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