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胡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7年7月31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88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古璧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年
2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A車),於桃園市新屋區沿台66線外側快車道往西向
行駛,至快速路6段290號前欲匯出口時,因向右變換至台
66線內側平面補助車道未禮讓直線車道,致擦撞由訴外人賴
建宏駕駛、沿台66線內側平面補助車道往西向行駛之系爭車
輛之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為14,649元(工資:6,970元、烤漆:5,500元、零件:
2,179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零件應予折舊,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2,68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事故地點前方當時正在施工,原告應減速
慢行,且應隨時注意有無他人車輛欲匯入伊正在行駛之車道
,而原告未減速慢行,故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匯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而擦撞
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東星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廠估價單、車損照片2幀、東星汽
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繪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幀、酒測紀錄2紙、行車
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5至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理費12,688元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系爭事
故有無過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 賴建宏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
駕駛3609-MN號自小客車,沿民台66線往西向觀音方向行
駛台66線中間車道,行至台31線路口前,行駛在我左側車
道的KLA-9206大貨車因為前方縮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結
果他右前車輪擦撞我的車子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乙部KLA-92
06號營業大貨車,我當時行駛在台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
當我行駛到台66與台31線路口時,台66線道路縮減,我將
車輛往右邊行駛,我車輛右邊輪胎不慎擦撞到我右邊0000
-MN號車輛,我輪胎沒有受損,因而發生車禍。」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時間自2016年2月22日10時49分
37秒開始,結果略以:「10:49:37系爭車輛沿台66線內
側平面輔助車道往西向直線行駛,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同樣沿台66線外
側車道往西向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中間設有槽
狀線。10:49:37-39系爭車輛及A車持續直行,A車車
頭逐漸與系爭車輛平行。兩車中間仍有槽狀線。10:49:
40系爭車輛沿同車道持續直行,右前方已無A車。10:49
:42-46系爭車輛沿同車道持續直行。系爭車輛後方行車
紀錄器可見A車逐漸偏往系爭車輛之方向行駛。10:49:
47系爭車輛沿同車道持續直行,車前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
道左方有道路縮減之工程正在施作。由系爭車輛後方行車
紀錄器可見系爭車輛遭A車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面、第91頁),可證訴外人賴建宏上開所述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匯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匯入系爭
車輛行駛之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碰撞,當為肇事原因。再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25至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
確於駕駛A車時,匯入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賴建宏於當時應有隨時注意其他
車道之車輛是否匯入其所駕駛車道之義務等語。然查,訴
外人賴建宏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本即為路權優先,且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悉,系爭車輛遭A車撞擊時,A車係位
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自訴外人賴建宏之駕駛角度,當無
法看見A車是否有匯入其所駕駛車道之情形;是自該時之
情況以觀,訴外人賴建宏自無注意後車是否有匯入其所駕
駛車道之可能及義務;況縱或A車前方車道有縮減之情形
,亦應由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被告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並採
取必要措施,即被告於當時方更應減速慢行,待有合適之
機會,再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以閃避前方施工作業;然自
上開勘驗筆錄可看出,於10時49分39秒時,系爭車輛與A
車係平行駕駛;而於10時49分42-46秒時,A車係逐漸偏
往系爭車輛之方向行駛,至10時49分47秒,A車乃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則自A車開始切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時,
至兩車發生碰撞約有7秒時間,被告對於前方道路因施工
縮減之情形,並非無反應時間,且訴外人賴建宏駕駛系爭
車輛亦無突然煞停之情形,堪認被告匯入系爭車輛行駛之
車道,有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
失,而訴外人賴建宏駕駛系爭車輛尚無其他過失。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賴建宏行經施工
路段未減速慢行等語。然查,自前開勘驗筆錄觀之,無法
看出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形,而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揭主張,要屬無憑,自難憑
採。
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古璧蓮14,649元,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3、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廠估價單及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有訴外人古璧蓮之行車執
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
工資6,970元、烤漆5,500元、零件2,179元,有東星汽
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廠估價單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
梅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及10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2月22日止,折舊年數
為10年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2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中工資6,970元、烤
漆5,5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12,688元(計算式:218元+6,970元+5,50
0元=12,688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5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於107年5月15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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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179×0.369=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79-804=1,375
第2年折舊值1,375×0.369=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5-507=868
第3年折舊值868×0.369=3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8-320=548
第4年折舊值548×0.369=2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8-202=346
第5年折舊值346×0.369=1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46-128=2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