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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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住居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按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其他連續竊盜案件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茲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迄今。其羈押期間已屆滿40日,同原審判決之刑度,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准其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9條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