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
乙○○男4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28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簡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部分之證述。
㈣證人即目擊者 蔡宗哲 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幀及地籍圖一紙。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