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十七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43號)及併辦審理(93年度偵字第11808號、94年度偵字第1522號、94年度偵字第3005號、94年度偵字第3286號),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事實欄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合併定執行刑9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92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後段「向 許慶輝 及 陳韻如 佯稱欲標售PDA並已得標」更正為「分別向許慶輝及陳韻如佯稱欲標售PDA、電腦印表機並已得標」。③93年度偵字第118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時間、被害人、訛稱出售物、詐騙金額、詐騙使用帳戶等欄之內容均刪除,並將編號欄之6、7依序改為5、6。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