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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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4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陳述事項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八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五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該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郵寄至異議人之戶本人親自收受等情,復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再加上本院所在地距離異議人二日,計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則有聲明異議狀上之移送機關收文戳章印明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