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梁凱雯
梁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10月6日及85年4月1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1,000,000元,雙方約定分別自借款日起至104年10月6日及85年10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6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自85年間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仍不足受償,嗣經其屢次催討後,其計尚欠本金1,535,9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前開金額,嗣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及返還部分金額後,其計尚欠本金1,535,9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1,535,9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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