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2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5月22日,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3年9月22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政府亦停止補貼利息(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7.03
5﹪,加計1﹪,故主張本件利率應為8.035﹪),現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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