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1、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2、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0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為限(嗣於92年3月25日變更最高額度為600,000元整),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9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3、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1、本件被告丙○○雖13樓,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涉訟,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載明可稽,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借用人應於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81,169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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