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繁科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繁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繁科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7%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繁科公司於借款後,自94年1月25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繁科公司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及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繁科公司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則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