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案白粉4包(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經送驗後,均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35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及3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粉4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