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⑴證人 戴順德 證詞:「我沒有注意到,沒有看到」,足可否定 洪雅蘋劉靜雯 兩人所編造的將劉靜雯從胸部推倒在地的謊言,亦即無用手抓劉靜雯, 劉女 怎會有傷,顯然是劉靜雯自戕誣告,否則傷應在胸部及屁股,劉靜雯被從胸部推倒在地?女人被推倒在地,不到兩公尺的男人會沒有注意到?會沒有看到?顯然判決漏未審酌。⑵存證信函中為了醜化聲請人,洪雅蘋為所欲為,編造「91年度院內藥務檢討會議」聲請人是藥師,她以為編造「藥務檢討會議」這種名稱,聲請人就脫不了責任,這個不實名稱是在資遣事件發生後的92年2月19日才編造的,此亦為聲請人與洪雅蘋間有否「深仇大恨」的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查⑴聲請人所指之證人戴順德之證言,是否可採,已在判決書內予以審酌(見上開確定判決第4頁理由一之㈢欄內)並非未經審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即有未合。⑵關於證人洪雅蘋存證信函內編造「91年度院內藥務檢討會議」並醜化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於92年1月7日傷害被害人劉靜雯無涉,因該存證信函係於案發後所發(聲請人自稱該函係在92年2月19日所寄發見附件三紅筆註記部分),縱經審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至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二之資遣同意書,其兩造為 劉伯恩 及聲請人,附件四係92年2月21日所寄發,及在傷害案發生之後,附件五之民事答辯狀,乃劉伯恩所出具,與本案無涉,而附件六為證人 李昭昌 之自白書,為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附件五、六之證據,遍查全卷,並無上開證據存於卷內,是卷內既無上開證據,即不生有否審酌之問題,至附件七之劉靜雯誣告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通知書,則僅發回續查,尚未確定,自尚不得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恒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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