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雅分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7年4月6日16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hsu26」號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佯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販售CHANEL牌包包而刊登相關廣告訊息云云,致告訴人 于莘芸 陷於錯誤依照將上開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另因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45、346、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74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現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既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9號詐欺案件中提供之帳戶相同,縱兩件被害人不同,因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行為,兩件應屬想像競合一罪關係,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9號為同一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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