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甲○○為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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