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燕華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以「日本留學語言中心」、「國際學友聯盟」之名稱代辦赴日留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乙○○委由丙○○代為辦理赴日「國際學友會日本語學校」(以下簡稱日本語學校)就學事宜,並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丙○○新臺幣(以下未註明部分均同)十萬元、十四萬元、二萬元,合計二十六萬元之學雜費,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交付六萬元為代辦手續費。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前開學雜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支付日幣二萬元(折合當時幣值五千元)之報名費用,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繳交日幣十二萬三千元(折合當時幣值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三個月份宿舍費用,其餘之學雜費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悉數挪用,予以侵占入己。致日本語學校以未收得學雜費而取消乙○○之入學許可,乙○○因之未能如期於原定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赴日就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收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代辦留學之學雜費二十六萬元,其中五千元(折合日幣二萬元)為報名費、學費十六萬六千元(折合日幣六十六萬五千元)、宿舍費八萬九千元(折合日幣三十五萬七千元)一節,雖坦承屬實,然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其已將所收得之款項折合日幣一百零四萬二千元全數交予日籍人士 田代隆士 轉交告訴人留日之日籍保證人甲○○,由保證人在日本為告訴人辦理入學手續,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繳納日幣二萬元之報名費,
日本語學校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核發入學許可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繳交日幣十二萬三千元之三個月份宿舍費用,是告訴人之就學條件已由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辦妥,乙○○亦預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搭機赴日,以便與保證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往日本語學校辦理入學手續,未料,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本件告訴,並要求取消班機,經其通知保證人辦理取消日本語學校之入學申請,並退回已繳之宿舍費用,其並無侵占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將告訴人所繳交之學雜費於繳交報名費及三個月之宿舍費外,予以侵占挪用等情不諱(見偵字第九一0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調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之指訴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國際學友聯盟收據三紙、匯款收據及日本語學校收據各一份、入學許可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查被告於收取代辦之學雜費用時,係將報名費之二萬元日幣,折合五千元收取,有其自撰之書狀附卷可憑;至於宿舍費部分,據原審卷附告訴人所提之銀行存摺影本,係折算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退回,是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二十六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計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亦可認定。
(三)至於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提出其所指之日籍保證人「甲○○」具名之收據,載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得乙○○之留學費用日幣一百零四萬二千元等旨,然而,此若係早已存在之證據,被告何以自警訊迄原審判決,長達八個月之時間,從未提及,該項收據是否臨訟所製?難免令人存疑。又告訴人雖在預定赴日前夕向警局提出告訴,但據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通知伊應再繳費,否則要取消學籍,經伊向日本語學校查詢始查知學校未收得學費,故提出本件告訴(見偵字第九一0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係因學費不足,無法使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如期赴日等語(見偵字第九一0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有右開侵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告訴人所繳交之二十六萬元扣除已繳交三個月份之宿舍費約三萬元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侵占金額之事實認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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