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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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國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街○○○號,召集連會首在內,計六十三會之互助會一起,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第三十次標過後起,改為每月一日及十五日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詎於八十五年間丙○○○因受其他互助會倒會波及,造成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會期內之開標日,在上址先後六次偽冒該互助會單上編號第八、九號之「 阿鈴 」、第十六、十七號之「 阿娟 」、第三十七號之「 阿華 」、第四十五號之「豆菜」之名義,並只填寫四千四百元或四千五百元之數字為利息(確切日期及金額,丙○○○已不復記憶),充為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一萬五千五百元或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活會會款予丙○○○,詐取金額約三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迨八十六年十月間,該互助會應僅餘包括會員丁○、甲○○、 林玟伶黃阿民鍾美足 在內之十七個會次活會時,丙○○○宣布該互助會停標,惟卻有二十三名次會員主張為活會,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坦承:「我被倒會,周轉不靈:::我先標別人的會來周轉,八、九號『阿鈴』是我冒標,及十六、十七也是,四五、三七號也是,共六個,標金約四千多元,約三百多萬元,投標時只寫標金,沒寫名字」(見偵查卷第二0頁);原審中再度坦承:「冒標六會,起訴書所寫的六會,我有冒標::」(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我都寫四千多元::」、「標單沒有寫姓名,只有寫金額」(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於本院調查中坦稱:「有寫標單,但並沒有寫名字,只有寫金額」(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黃阿民、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0頁)。
二、經查被告丙○○○先後已自承:標會過程都有寫標單競標,冒標部分都是伊自己寫的,未在標單上寫姓名,而是只寫標息,然後向活會會員誆稱某人得標,再騙取會款等語。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稱:標會時有寫標單,伊本人之標單是有寫名字,其他人的不知道,未看到被告寫何人名字等語。參互觀之,被告有冒標詐取金錢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各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冒稱得標後之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使各當次之活會會員受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冒標時,標單並未假冒會員名字簽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見後述五),原判決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且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騙所得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已與前開互助會部分會員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連續偽造會員名義「阿鈴」、「阿娟」、「阿華」、「豆菜」署名之標單,即載明被害人之姓名參與競標,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之文書。因認被告丙○○○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冒會員名義標會,但辯稱未在標單寫姓名,而是只寫標息,然後向會員誆稱某人得標,再騙取會款等語。經質之告訴人稱:標會時有寫標單,只看到被告丙○○○寫金額,未看到寫名字等語,是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偽造會員名義署名之標單行為,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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