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施教權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丹桂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簡易程序標的金額上限50萬元之10倍。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50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程序,又被告亦於提起反訴之同時
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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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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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0月12日│500萬元│未載│施教權│劉丹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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