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呂志紋
被 告 湯秉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12月5
日、101年12月6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
9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14日、103年2月11日,到
期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6日、102年5月9日、102年5
月9日、102年5月9日、未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面額各為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800000元未還,屢
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800000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8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8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設
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8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