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王華興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游宗裕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