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7號)及併案(94年度偵字第1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1次先後將前揭2帳戶提供予綽號「 小揚 」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前述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係一次幫助行為出賣前揭2帳戶,容由詐欺集團之正犯使用而詐欺2被害人,屬想像競合,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所幫助詐騙之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2212號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相同事實之案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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