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HOE( 洪氏華 )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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