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盟朧選任辯護人朱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成年女子AVOOO-A11124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丙○○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甲女位於高雄市○○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要求甲女返還借款時,因不滿甲女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之臉部多下,此時甲女自3樓租屋處開門往1樓逃跑並呼救,丙○○自後追趕,勒住甲女後衣領並抓住甲女頭髮,將甲女拖行回3樓租屋處,致甲女因而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鼻子0.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診斷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甲女心軟讓員警離去,丙○○因懷疑係甲女報警,即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開丙○○試圖反抗,仍強行將甲女衣服脫光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強令甲女以口含住其陰莖之方式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11)日9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你不要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看你要不要回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要不要說不要說我丟(寵物)下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內容,恫嚇甲女,使其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在警方陪同下,前往高雄市立○○醫院驗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詳後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5頁),然甲女於警詢中對於本案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甲女前揭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甲女部分已如前述外,其餘均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98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前往甲女位於高雄市○○區之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後,甲女衝出租屋處外呼救,被告自後追趕,勒住甲女後衣領,將甲女帶回租屋處,致甲女頸部因而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待員警離去後,被告與甲女在甲女前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另有為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甲女,那時候甲女酒醉,她在房間裡大叫,後來跑出去外面喊救命,我怕她發生意外,我從房間門把她拉進來,拉她的衣領,導致她的頸部受傷,我沒有打她巴掌,她的臉頰是她發酒瘋自己打的,我也沒有對她強制性交,警察離開後,她吐,我帶她到浴室把衣服脫掉,幫她卸妝、洗頭、洗澡,她走出去,自己擦頭髮、吹頭髮,我出來後就問她想不想,她沒有講話只是點頭,我們就做了,我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語(院卷第71至7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曾發生多次親密關係,被告沒有必要對甲女以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方式性侵甲女,又依據被告描述,他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幫甲女清理、卸妝、沐浴淨身,有身體親密接觸,被告就該部分表示有經甲女同意,沒有違反其意願,另甲女就如何被性侵過程,在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有無施加強制力、其有無反抗等,陳述不一致,又就若干細節有違背法則之情等語(院卷第73頁、第89至92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前往甲女位於高雄市○○區租屋處
時,因故發生爭執後,甲女衝出租屋處外呼救,被告自後追趕,勒住甲女後衣領,將甲女帶回租屋處,致甲女頸部因而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員警離去後,被告與甲女在甲女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後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11)日9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你不要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看你要不要回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要不要說不要說我丟(寵物)下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內容,恫嚇甲女致其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45頁,院卷第71頁、第8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5至22頁,他卷第35至38頁,院卷第176至177頁),並有甲女租屋處樓梯間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警卷第9至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2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警卷第23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7月1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9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6739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94405號鑑定書(偵卷第31至36頁)、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5至99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高雄市立○○醫院111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調查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2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院卷第26至36頁)、112年8月19日高雄市苓雅分局函檢附工作紀錄簿(院卷第131至14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造成甲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111年7月10日22時許我下班
回到家,被告就在我家等我,他問我今天薪水領了嗎,我把錢交給他,他說我態度不好將錢用丟的,我就反駁他我沒有,並說他脾氣又起來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左右臉,幾下不記得,我要阻擋閃躲時,有用手阻擋他,他就說我打他,他就繼續打我,我的脖子跟鼻子也破皮受傷,我朝大門跑去想逃出去,把大門打開後,他就拉住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我大喊救命,他將門關上,並繼續打我,過不久房東有打LINE詢問被告,被告跟房東說我喝醉酒,再過一段時間,警察就在外面敲門,被告不肯開門,我就前去開門,門口的女警就要把我帶走,我看到警察也要把被告帶走,我看在往日情份,想說不要讓他去警察局,我就跑回屋內,有人把門關上,警察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6頁,他卷第36頁,院卷第176頁、第182頁),嗣後甲女於111年7月11日至○○○醫院急診驗傷,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鼻子0.8×
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診斷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有112年8月4日○○○醫院函暨檢附之甲女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截圖可佐(院卷第107至127頁),甲女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前揭函文所載之傷勢,均係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此外,參諸甲女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為「被告徒手打左右臉部」、「抓頭髮把我拖進去」,與前揭醫院函文所述「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鼻子、右頰、頸部擦傷」之傷勢互核相符,益證甲女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甲女之頸部傷勢係因當時甲女癱軟,我怕甲女受
傷,情急之下我一時緊張拉住甲女衣領所致,其餘傷勢是甲女酒醉,自己打自己耳光,把臉部打到瘀青云云(警卷第6頁,他卷第43頁,院卷第71頁、第7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對甲女頸部傷勢具有未必故意,其餘傷勢則係甲女自行造成等語(院卷第173頁),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承在拉住甲女前雙方已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已經生氣等情(他卷第44頁),其明知在情緒激動下拉扯他人後衣領,將使他人在此一過程中受傷,卻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甲女頸部因其拉扯之行為而受傷,係屬直接故意。另甲女所受臉部、頸部、鼻子等傷勢,核與甲女指訴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自難認被告辯稱甲女頸部以外傷勢係甲女自打耳光造成為真。另查,被告於事發後,透過LINE傳送「你昨天回來錢沒有用丟的我會打你嗎」、「你今天可以出來嗎我們好好講」、「我不會再動手了」等語予甲女,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85頁、第97頁),被告於前揭訊息內容中自承有毆打甲女之舉,益證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傷害甲女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⒈甲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7月12日警詢中證述:
警察離開後,被告就開始發脾氣,並指責是我報警的,說他要強姦我,便開始強脫我衣物,我有用手阻擋,他就將我推倒,且自己也開始脫衣服,然後強制我幫他口交,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口中,待他的生殖器濕潤後,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中開始性行為,過程中我不敢反抗。他用蠻力跟語言威脅我,強制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我有把他推開,告訴他我不要,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我有以肢體推開他並說不要,表達我的不願意,後來我就乾脆都不出聲,一開始我抗拒時他都沒有反應,後來我不出聲,他就開始問我為什麼不叫等語(警卷第16頁、第18頁)⑵於111年7月13日偵查中證述:
警察離開後,他就生氣罵我為何我報警,我說沒有,他用臺語愈罵愈難聽,然後他說我現在就要強姦妳,他叫我脫衣服,我不要,他就用力把我的衣服全部脫光,把我推到床上,他自己也脫光衣服,跪在床上,強拉我的頭過去幫他口交,我不知道過多久,等他覺得生殖器濕潤了,就進到我的生殖器為性行為。過程中我沒有作出反抗的動作或言語,我不敢,因為警察來之前我已經被打了,被告在性侵我的過程中我很配合,因為我不想他再打我了等語(他卷第36至37頁)⑶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我位於高雄市○○區之租屋處,脫我的衣服,違反我的性自主意願,要我幫他口交,並用陰莖插入我陰道的方式對我強制性交等語(院卷第177頁)。
⒉綜觀甲女前揭證詞,甲女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無視甲女已明確拒絕,仍強令甲女為其口交,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等主要情節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應認甲女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具備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自承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因一氣之下就推甲女的頭,並用絲巾綁甲女的手,後來甲女跑出去喊救命,伊用拉甲女後衣領的方式將甲女拖回去房間等語(警卷第6頁,他卷第44頁,院卷第72頁),則被告尚需使用絲巾拘束甲女行動,甲女更跑出門喊救命,其後被告用拉後衣領之方式將甲女拖回房間等情,再再彰顯甲女與被告間既已發生肢體衝突,自難認甲女在一系列反抗及對外求救行為後,有何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是被告於前開性行為時,顯然違反甲女意願甚明。被告辯稱:我問她要不要,她沒有講話,但有點頭云云(警卷第7頁,他卷第44頁,院卷第73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先以:甲女所述前後不一,難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
護(院卷第90頁)。然辯護人所指甲女供詞不可信之事項,其一為甲女稱其不清楚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是否射精,然此點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而言,係無關構成要件之細節,甲女縱使對此稱其不知情,亦難認有何違反生活經驗,致其證詞難以採信之處;辯護人另指摘甲女對其是否有推阻或反抗,前後供述矛盾歧異,然甲女係稱被告於脫去甲女衣物時其有出手阻擋、有以肢體推開被告表達不願意,嗣後因抵抗無效,又因擔憂再度遭到毆打,只能任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警卷第16頁、第18頁,他卷第36至37頁),是以,甲女對於被告初始強行脫去其衣物時其有明確表達拒絕、其後被告欲將生殖器放入甲女下體時,始不再抵抗等情,始終供述一致,辯護人混淆甲女所稱是否抵抗之時序,並稱甲女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有異,顯有誤會,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⒋辯護人復以:甲女既稱受到被告強制性交侵害,衡情其心緒
應認悲憤、難堪,但甲女卻於警詢中稱其遭侵犯後「我就在家中睡著了」,甲女既能安然入睡,堪認甲女所稱被告係對之強制性交等情,悖於經驗法則,與常理不符。又事發翌日一早被告即傳送訊息予甲女,2人於上午11時許至下午持續以LINE互傳訊息,期間雙方雖互有刺激性文字訊息,但並未提及2人於10日晚間發生性行為違反甲女意願情事,不能排除係因甲女不滿被告亂算帳、甚至要趕走甲女,有意報復以反制被告,始提其本件強制性交罪告訴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90至91頁、第214頁)。然查:
⑴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
人而異,並無「一般被害人應有反應」存在,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⑵經查,甲女於111年7月10日晚間近23時許始下班返家,其
後無端遭受被告暴力相向,除遭毆打外,又遭到強制性交得逞,其後於被告離開後在自家睡著此情,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常理之處,況甲女所述之「睡著」與辯護人所稱之「安然睡去」顯然有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疑是認為性侵害受害者都應該於受侵害後驚懼不安致無法入眠「始符合常理」,然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存在一個「性侵害被害人在案發後都應該出現何等反應」之法則,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復稱甲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中並未提
及遭到強制性交乙事,不能排除甲女係因金錢糾紛始報復被告等語。然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先恫嚇甲女「我們兩個同歸於盡」(偵卷第99頁),其後又稱「我把你的盥洗用具丟在樓下你自己去拿」(偵卷第99頁),見甲女未回覆訊息,轉而哀求甲女並稱「沒有你的日子真的很難過拜託你好不好」(偵卷第99頁),間隔1小時許又傳送「我在(再)跟你說最後一次你到底東西要不要不要我晚上一定把你東西都丟在外面」、「不相信你再試試看」、「有話說到無話了」、「不相信我晚上再試試看」(偵卷第99頁)等帶有生氣、恐嚇意味之字句。且其見甲女未回覆,便開始向甲女索討債務(偵卷第97至99頁),甚至每隔數分鐘即接連傳送辱罵或恫嚇甲女之字句(如:你給我名稱改北港香爐、你可以改名叫吃大便、讓你好好做人你不做,我就讓你做鬼,見偵卷第95頁),期間更威脅要毀損甲女之衣物,甚至要將寵物自三樓丟下去等情,有前揭LINE截圖可佐(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已失去理智,根本無法理性討論,且甲女已遭長篇訊息恫嚇,如再苛求甲女需質問情緒顯然失控之被告關於昨晚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顯係無端加諸被害人額外之義務,是雙方對話中並未提及性交是否違反意願等情,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⑷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於遭受強制性交後安然入
睡、且翌日對話中並無提及前晚遭強制性交一事與常理相違云云,顯係對性侵害被害人加諸「應該於受害後驚恐不安」及「應該於案發後向加害者質疑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符合常情之被害人形象」,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
⒌辯護人又以:事發當晚被告有為甲女卸妝、洗髮並沐淨身體
的親密接觸,2人為性行為時也數度更換體位,對照甲女於偵查中亦自承沒有反抗、很配合,甚至事畢後甲女仍能安然睡去之一切情狀參互以觀,可見應無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再勾稽兩造僅發生口角爭執,甲女即大呼救命驚動四鄰,則若被告對其確有施加不法腕力之強制性侵害,衡情甲女當無不加呼救之理;且若被告對甲女施加不法腕力之強制侵犯,甲女身上應會有若干抵抗傷,但甲女驗傷結果,四肢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勢,甲女甚至連呼救都沒有,實難認定被告有如何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92頁)。然查:
⑴辯護人所稱案發當晚被告有為甲女沐浴等情,為甲女所否
認(院卷第183頁),況縱有此情,亦不代表該晚之性交行為出於雙方合意,而甲女所稱「沒有抵抗」、「配合被告」等語,係甲女在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時已奮力抵抗但無效後,因懼怕再遭毆打始不得不從,業如前述;又甲女於案發當晚得以入睡乙節,並不能據以認定先前並未發生不法侵害一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⑵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其身體有否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遭被告毆打致成傷後,外出求救卻遭被告拉扯後衣領強行拖回租屋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甲女於租屋處甫遭被告暴力相向,被告復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堪認甲女仍因被告先前暴力行為而處於生命、身體受脅迫狀態,縱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未再對甲女施加暴力,甲女亦未再對外呼救,然被告既係利用先前暴力行為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意思,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替被告口交及任憑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被告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無疑;又甲女係以徒手推開被告之方式表達抵抗,而被告仗勢其力氣較大而強行推倒甲女,將甲女壓制在床上,則甲女縱未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受有身體明顯之外傷,對照前述甲女之抵抗方式、被告之強制手段及性交行為發生於床上等情,難認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以毆打、強行推倒甲女等方式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甲女身體未有抵抗傷痕,亦不能以此反推認定甲女係自願為性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甲女所為數次毆打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另被告先強令甲女為其口交,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係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決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竟徒手毆
打甲女並自後方拉扯甲女衣領及頭髮,致甲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後更透過LINE傳送多則恫嚇訊息予甲女,致甲女身心均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能承認全部傷害犯行,且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甲女之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侵害對象同一、犯行時間密接,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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