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郁盛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大順一路,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2項之修正。」,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孫郁盛與告訴人 張李春 領雖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孫郁盛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李春領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孫郁盛之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於被告付清20萬元時(本案尚餘6萬元未支付,見偵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始有撤回追訴權之意思甚明,依前說明,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並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具各款加重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領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所約定調解條件尚有餘款6萬元未履行(見偵卷第27至29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40號被告孫郁盛(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郁盛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與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大順一路時,依當時情形,應無不應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張李春領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大順一路,甲車左前車頭碰撞張李春領右大腿,致張李春領倒地受有左手耾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李春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郁盛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李春領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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