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張珉維
陳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009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行李廂內置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鋤頭柄、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訴外人 楊子逸 、 楊迪翰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加油,與不慎擦撞由原告停放在該處之加油站公務車,發生口角爭執。甲○○與楊子逸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故意,由甲○○開啟系爭車輛行李廂取出鋤頭柄欲攻擊原告,然遭原告奪下該鋤頭柄反擊壓制,且楊子逸亦遭 方英宏 壓制在地,甲○○於掙脫後竟提升為殺人故意,自系爭車輛行李廂拿取西瓜刀朝原告揮砍,旋即遭原告持鋤頭柄打落,甲○○再回到系爭車輛行李廂內拿出開山刀自後追砍原告,並多次砍向原告頭部、手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併氣腦症、左側食指淺層裂傷和擦傷、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持刀揮砍原告之過程中,楊子逸由系爭車輛行李廂取出武士刀,與同有加重妨害秩序、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之乙○○、楊迪翰,輪流持武士刀在場叫囂、助勢。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及時將原告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原告因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41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就診車資3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0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217萬6791之損害(13441+81600+3750+78000+0000000=0000000)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6791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刑法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被告2人、訴外人楊子逸、楊迪翰於刑事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36至237、239頁、本院刑事卷第392、421頁),刑事案件之證人方英宏之證詞(見警卷第32至42頁、偵卷第39至40、83至88、109至110、216至221頁、本院刑事卷第396至40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76頁)、110年度檢管字第2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7
1、77頁)、本院刑事111年度院總管字第4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新厝加油站110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7至75頁)、原告之歷次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0年11月23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4447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7至134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10年11月25日寶建醫字第1101125280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68825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領據及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5至315頁),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甲○○犯殺人未遂罪、楊子逸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犯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應與楊子逸、楊迪翰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萬3441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就診車資3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張、診斷證明書1張、計程車費用計算圖表1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4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2、原告以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甲○○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即在公共場所持刀砍殺原告,而乙○○亦在公共場所持管制刀械在場助勢,助長甲○○行凶之氣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非屬輕微之傷害,並考量甲○○於刑事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5千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用等語;乙○○於刑事程序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421頁);原告於本院陳稱其高職畢業,一直都是從事司機工作,目前擔任砂石車司機,收入每月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業與楊子逸以2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3至54頁),而應與其連帶之其餘被告可同免其責任,原告於扣除因與楊子逸以20萬元調解而免除責任部分應為1/4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扣除楊子逸因調解而免除責任部分後,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2萬0093元(13441+81600+3750+78000+650000=826791;826791*3/4=620093)。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0093元,及自111年5月31日(即最後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5、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