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鈺軒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洪鈺軒雖有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袁寶璉 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2號被告洪鈺軒(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軒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寶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袁寶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7日14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玉山帳戶。
嗣袁寶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寶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鈺軒故坦承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阿樂」說帳戶無法使用,我才將玉山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借其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袁寶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卻不清楚「阿樂」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不清楚「阿樂」之工作內容、帳戶有何問題無法使用等語,然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顯非合理;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借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帳戶資料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樂」,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樂」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樂」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另因交付玉山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33、24535、26519、30267號、112年度偵字第6261、1232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二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受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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